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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单位应担赔偿责任
2016年9月1日  上海劳动律师
职务行为致人伤单位应担赔偿责任

  7月15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东乡县供电局给付原告王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9000元。
  今年4月27日,东乡县供电局的职工王某和周某接受单位的安排,由王某驾驶自购的无牌摩托车载着周某去往某处抄电表,途中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王某受轻伤。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货车司机赔偿周某家属190000元,由王某赔偿周某家属79000元。王某在赔付79000元后,向供电局追偿,供电局以周某的死亡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请求。为此,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雇员死亡后,雇员家属既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也可以要求加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赔付周某家属79000元后,可以依法向东乡县供电局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胡件平吴燕华)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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