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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2017年4月28日  上海劳动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小娟在网上看到某快递公司招聘快递员职位的广告。招聘广告内容为“任职资格:男,年龄:18-45岁,身体健康,无纹身,无前科”。小娟认为自己能够胜任快递员一职,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快递公司投出简历。

当天,小娟便接到了快递公司面试通知的电话。第二天下午,小娟前往快递公司的网点进行面试。面试后,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快递公司要求小娟先做入职体检。

小娟称,她10月1日到医院做了入职体检,此后并没有签约。小娟随后给快递公司的人事打电话,得知并未被录用。小娟向人事询问未被录用的原因。公司人事告知因为小娟是女性,所以公司不批准签劳动合同。

小娟遂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快递公司是否对小娟存在就业歧视的行为

快递公司认为:快递员是法律法规禁止女性从事的负重体力劳动。投递快递属于邮件运输范围。投递员都是计件工资,每天路程一、二百余公里,递送的邮件大小不一,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的邮件是常见的。搬运邮件楼上楼下,十分辛苦,而且要与社会形形色色的人接触,对女性而言危险性更大。

小娟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三条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原告所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快递公司也雇用了女性作为快递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院判决,快递公司的行为对小娟构成了就业歧视,给小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快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快递公司支付小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唐毅律师点评

一直以来,女性就业权利的保护总是社会的热门话题。《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有涉及男女享受平等的就业权,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在这个案件中,快递公司存在两个行为涉嫌就业歧视。一个是发布招聘广告时注明仅限男性。但快递公司在收到小娟的应聘信息后并没有以其为女性为由拒绝。因此第一个行为未构成就业歧视的行为。

第二个行为,快递公司在经过面试后,以小娟是女性为由拒绝录用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快递公司在庭审时以快递员是女职工禁忌的岗位为由来进行抗辩。并主张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我国《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我国《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但法院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快递员岗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岗位,而且在快递行业中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女性快递员。所以认定快递公司存在就业歧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小娟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支持了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就业平等权作为公民最基础的权利得到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如果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实际用工时存在就业歧视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维护自身的权益。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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