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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工会任职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何特别规定?
2017年9月1日  上海劳动律师
基层工会任职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何特别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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