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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居所去上班被撞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败诉
2017年9月11日  上海劳动律师

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9日早晨6点多,刘某从其女儿所在的甲村驾驶电瓶车去上班。当他驾驶电瓶车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某受伤。

事发后,刘某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经调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双方刘某、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4月25日,刘某向被告某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刘某和原告某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刘某原系乙村村民,自2012年6月起,为了照顾其生育小孩的女儿刘某某,其与妻子于同月17日起居住在甲村;甲村离公司的路程约为4公里。

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为照顾其女儿居住在甲村,其从甲村去公司上班应为合理,变更路线的理由也是具备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因此,刘某在去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双方负同等责任,刘某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某公司认为刘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出血。政府部门执行法规条文中更应体现人文关怀。

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建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还有一条规定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徐志坚案例上,应将徐志坚的行为理解为为抢险救灾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有关部门应该主动、正确地认定徐志坚行为的性质。

徐志坚的姐姐徐婉宇说,为弟弟的事,家人打算申请行政复议又觉得这样做有损榜样形象,对不起组织给予的荣誉,因此陷入两难的境地。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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