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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工伤认定存诸多樊篱
2017年12月26日  上海劳动律师
    “工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千差万别,由于涉及工伤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众多,很多条文发生冲突时,适用法律也出现了很多不同看法,导致一个类似的事故,在不同省份、同一个省份的不同地区,认定结论截然相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陈高峰今天在由江苏省高院举办的“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家论证会上说。
  陈高峰提出,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案件在审理期间出现了对死亡时间认定的不同看法。而比如员工在业务往来应酬中喝酒猝死,是否认定为“因工外出”,则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为“因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事实上,因为应酬出去唱卡拉ok、洗浴等情形大量存在,对‘因工作原因’的盲目扩大解释,还将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程度的误导,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有一定难度。”
  去年江苏省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中,上下班交通事故占到了11.5%,列第二位,还有1.96%是因工外出原因造成的,列第三位,说明工伤认定的疑难案例达到了很大的比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副处长陈敏仁则介绍说。
  至少涉及十大方面难点
  据江苏高院行政庭的统计显示,近年来工伤行政案件增长迅猛,且呈居高不下态势。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全省法院一审收案仅220件,2008年达到了696件,增长了超过3倍,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较为疑难复杂。江苏高院行政庭副庭长倪志凤认为,急剧增长的工伤事故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这些问题大多涉及民生领域,关系到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尽早规范和统一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显得尤为迫切。
  针对当前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难点,倪志凤作了10个方面的概括: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界定;工伤保障义务主体的确认;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问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理解问题;“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规定的理解、操作问题;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工伤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查证责任分配;在工伤确认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工伤补偿中的多重赔付问题。
  实习生有望获得工伤认定
  倪志凤介绍,10个方面涵盖了47个具体的问题。其中包括了: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补偿责任?提前到岗、推迟离岗,这段期间是否可认定工伤?以及等等热点难点问题。
  关于在校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问题,有意见认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包含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享受部分工伤待遇的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虽然传统意义上的实习生因工受伤确实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但对名义上是实习生,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时的实习生实质上已经是一名职工,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我们不能把实习单纯地看作是实习生的个人学业。实习不仅提高了实习生的劳动技能,同时,对一个国家而言,他是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必备方式。实习生是国家的后备劳动力资源,给其提供工伤保障,通过对受伤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康复治疗,等于给国家增加了劳动力后备资源。因此,应该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待是否应该给实习生提供工伤保障的问题。只有将其纳入,才能更好地缓解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心理压力,从而鼓励用人单位给实习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倪志凤介绍说。
  上下班通勤事故范围需要进一步明晰
  据了解,因为对机动车定义上的差别,在交通事故中,也出现了不同的法律适用难题。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机动车被限定在汽车、摩托车等车辆,而对骑电动自行车、三轮电瓶车的职工,出现了明显的法律滞后。现在的电动车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但其对处于上下班途中的职工的安全威胁并不比汽车、摩托车小,把它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排除在通勤事故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劳动者进行权利保障。最理想的状态是取消机动车的限制,将通勤事故界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关于从事单位安排的娱乐、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而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不管是文体活动还是外出疗养、旅游,都是为了服务于劳动者更好地工作,应该予以认定。但也有意见认为,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参加的,应该属于工作原因,如果参加与否由职工自愿选择的,则不应属于工伤。“类似的问题,都十分复杂,出台规范的司法解释,将为各地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带来明显的好处,劳动者也不会因为法律适用的不同,对法律本身产生质疑。”倪志凤说。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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