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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
2018年4月19日  上海劳动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铜材公司。
2001年1月11日,韦某与某铜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由韦某协助某铜材公司做好厂房续租和租赁期间关系协调以及相关工作,聘用费每月500元,聘用期自2001年1月起至某铜材公司搬迁之日结束。协议签订后,韦某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外开展工作,而某铜材公司则每月支付韦某人民币500元至2001年3月。同年4月起,韦某与某铜材公司因业务问题发生争执,公司遂停止支付报酬。为聘用协议的继续履行及报酬支付等问题,韦某与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1年8月直接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韦某诉称,某铜材公司现尚未搬迁,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某铜材公司应继续履行聘用协议。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公司却拒绝支付应得报酬,要求该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起至2001年8月报酬人民币2500元。
某公司则辩称,双方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争议,此系劳动争议。韦某未经仲裁即提起诉讼违反规定,要求驳回韦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
韦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并未包括上述必备条款。双方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某铜材公司拒付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故其并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要求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请。
某铜材公司则坚持原来的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与某铜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劳动法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韦某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系一起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起诉的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来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承包、代理、承揽等关系较容易混淆,但劳动关系除了财产关系外还包含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区分是否劳动关系应重在把握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是劳动关系。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的,可根据实际状况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人与代理人无须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当事人韦某与某铜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某铜材公司聘用韦某作为公司代表,双方聘用关系至企业搬迁之日终结。韦某的工作任务是对外协调房屋租赁等事宜,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更重要的是实际上韦某也是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而某铜材公司对韦某以该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工作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
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其中一种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增加诉请的,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此例外规定也是基于相关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因此,目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仍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的前置程序。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韦某与某铜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基于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必须经过仲裁,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故韦某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韦某的起诉。韦某应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徐树良)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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