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劳动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劳动就业
文章列表
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2018年4月24日  上海劳动律师
内容提示:

主管部门

职介机构的设立和名称

职介机构的申办

职业介绍实行许可证制度

职业介绍工作

职介机构管理

法律责任

(一) 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当地劳动力市场的主管机关,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部门。

(二) 职介机构的设立和名称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一般按行政区域设立。

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名称为:省、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省对外劳动服务办公室设境外就业服务部,统管全省境外就业工作。

(三) 职介机构的申办

1. 成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有长年固定的办公服务和洽谈业务的场所;

(2) 有熟悉劳动业务、思想素质较好的管理服务人员;

(3) 有适应工作需要的通信、办公服务设施;

(4) 有完善的管理、服务工作制度。

2. 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成立职业介绍等劳务中介机构者,可持工作章程、固定办公地址和工作人员简历、经费来源等材料向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部、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地(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申请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批职业介绍机构时应对其开办资格、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明确作出规定。

(四) 职业介绍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并实行年检制度。

(五) 职业介绍工作

1. 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全社会各类求职人员和用工单位。

(1) 凡用工单位均可持有效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员工。

(2)凡求职人员和要求从事劳务活动的各类人员,均可持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3)凡外省、市要求进入省内务工的单位(包括成建制的各种建筑、运输等各类专业性务工团体)和个人,由省、地(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发放《务工许可证》,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劳务活动。

(4)未经省劳动保障厅审定并报国家劳动保障部批准,一般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2.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劳动事务“一条龙”综合服务,在固定时间,有关处(科)室集中到职业介绍机构办公,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方便。

3.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1)进行社会调查,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就业咨询、指导;

(2)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工单位进行需求登记,向用工单位推荐求职者;

(3)职业培训:为就业训练、在职培训与转岗、转业训练提供咨询、指导,为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及预测等;

(4)职业技能鉴定:为用工单位提供职业分类和技能标准,为劳动者的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和职业分析提供咨询与指导;

(5) 办理招聘用工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

(6) 社会保险:为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提供服务,发放待业保险金;

(7)办理《出省务工许可证》,管理农村(外埠)进城务工的劳动力,检查外埠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8)劳务价格和有关工资方面的咨询、指导,代理管理费的收缴等业务;

(9)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接待群众来访;

(10)代保管劳务人员(求职者、流动人员)的档案;

(11)办理用工单位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聘用工人员广告的审批工作;

(12)根据需要设置的其它项目。

(六) 职介机构管理

1.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即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指导求职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对介绍用工用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2.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可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工单位(或个体)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3.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盈利与非盈利)应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培训和政策指导。

(七) 法律责任

1.对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活动中违犯国家劳动保障政策法规,雇用16岁以下儿童、拐卖妇女、坑害群众、诈骗钱财、超越业务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现象,应坚决制止;对不负责任的劳务介绍并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者,一经发现,即予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2.劳动者同用工单位(个体)因执行本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承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诉请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统筹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各种非法劳务交易活动,应予以取缔。

{详见陕西省劳动厅颁发的《陕西省职业介绍管理规定》(1994年 2月22日陕劳交流发[1994]58号)}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18916407844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上海劳动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16407844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