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劳服企业性质、任务和原则
政府部门的管理与扶持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奖励与处罚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
1、本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2、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3、为安置待业职工利用待业保险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4、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并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企业。
以上企业统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
(二)劳服企业性质、任务和原则
1、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业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含待业职工)。
2、劳服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部门的管理与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劳服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劳服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拥有一定的开办资金、必要设施、生产经营场地和60%以上(含60%)为城镇待业人员的从业人员。
3、开办劳服企业,须由主办或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其劳服企业性质,出具《新办劳服企业审批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服企业分支机构可领取《营业执照》),始得经营。
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劳服企业,须由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4、劳服企业确需关、停、并、转的,应按开办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妥善安排职工的工作、生活和处理债权债务。
5、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1)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2)指导劳服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人员的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3)制定辖区内劳服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4)运用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推动劳服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5)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产品创优、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等项工作;
(6)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7)开展技术培训,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服企业提供服务;
(8)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6、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负责本部门劳服企业的系统管理,履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7、城建、房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应提供方便,优先解决。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它业。其开办条件应以能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9、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将劳服企业的产品创优、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等项工作,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予以指导。
10、凡列入省指令性计划的劳服企业产品,计划部门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下达物资分配计划。对临时特殊需要,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11、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在商品货源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对劳服企业给予支持和照顾,价格上与国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12、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适当增加就业经费,并按有关规定列入预算,予以兑现。
13、金融部门应在每年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根据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申报计划安排一定的额度,作为发展劳服企业的专项贷款。
14、税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1)新办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对从事旅店、饮食、修理、加工、浴池、理发、缝纫及装卸、搬运业务的企业同时免征营业税2年。
(2)免税期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的照顾;
(3)按照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对年所得税负担率超过35%以上的劳服企业,其超过35%以上部分应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劳服企业,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5)劳服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新产品开发及技术改造项目的,可按有关规定在本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6)上年亏损的劳服企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在税前抵补,连续抵补不得超过3年;
(7)从事工业生产的劳服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摊入成本,专款专用;
(8)劳服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仍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15、劳服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技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四)主办或扶持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1、主办或扶持单位对所办或扶持的劳服企业应加强管理,支持其发展。
(1)劳服企业开办时,应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落实生产经营场地、设备、技术、能源、运输和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等;
(2)劳服企业开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帮助其任用、招聘或组织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并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3)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处理劳服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维护劳服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
2、主办或扶持单位对支持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1)利用自有资金作为扶持资金支持劳服企业的,应作为借用款(可不计利息)由劳服企业按双方约定逐步归还,除机关外也可作为股金参与劳服企业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风险;
(2)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应在合理作价基础上,由劳服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也可采取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3)利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生产自救费扶持劳服企业的,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如期收回。
3、劳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有条件地适当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的富余职工。
安置富余职工应由劳服企业同主办或扶持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主办或扶持单位应根据安置人数给予劳服企业相应的安置费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富余职工退休后,应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五)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1、劳服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和监督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时应与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签订任期合同,实行目标管理,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换。
3、劳服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决策权。重大经营决策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向主办或扶持单位报告。
4、劳服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必须把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5、劳服企业应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和本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
6、劳服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服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
7、劳服企业应如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交纳办法、标准和管理费的使用按现行规定执行。
8、劳服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
9、劳服企业必须执行原劳动部、国家税务局颁发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试行)》和本省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六)奖励与处罚
1、对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完成城镇待业人员安置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劳服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授予先进企业、先进个人、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2、凡违反《规定》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三)条第3项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凡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非法改变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令其纠正;侵吞或平调其财力、物力和人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15项规定,将减免税款用于其它非生产性开支和个人分配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令其收回,拒不执行的,由税务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享受减免税待遇。
[详见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发布《河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5日冀劳服[1992]152号)]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