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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2018年7月6日  上海劳动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b(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案情简介:
 
b(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b北京公司)系于2001年3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b(新加坡)有限公司设在北京的子公司。王某于1995年2月进入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01年4月,b(新加坡)有限公司收购a公司期间,将王某安排到b北京公司工作。b北京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全同终止期限至2004年5月18日,月薪为人民币5500元。2003年8月25日,b北京公司与王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王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王某领取了在b北京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后,即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北京公司支付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b北京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000元。裁决后,b北京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王某同意仲裁裁决。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从a公司进入b北京公司工作系同一母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之间的工作调动性质,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b北京公司不同意给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b(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b北京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王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b(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至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解除;
 
二、b(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收本调解书后,一次性给付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双方签收本调解书后当日执行);
 
评析意见:
 
根据此案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一审法院均认为王某在a公司工作的年限与在b北京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一、此案中,b北京公司给付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再给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似有不当。
 
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偿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481号文件第5条发给经济补偿金。第10条中的未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对未按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在执法中必须统一认识。正确把握尺度。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明知要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才适用第10条的规定。但不是凡判决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都一刀切再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如在审判实践中,曾发现有的判决中是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判了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显然是对481号文件第10条的"未按规定"的理解有误。结合本案情况,b北京公司与王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约定,王某在a公司工作六年的经济补偿金可通过法律途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该约定清楚表明,双方均认可,王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谁给付是经相关途径特定的问题,在未经仲裁或诉讼途径确定由b北京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前,是不应认定b北京公司未按规定给付,需承担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主文属"一脚踏空"的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传统民事案件的区别,其中重要的一条,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的除外,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调解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笔者认为,此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因为该判决的法律后果,是将双方的争议恢复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的状态,并非仲裁结果的状态。因为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仲裁的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而判决主文是驳回b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就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实质上是剥夺了王某在仲裁裁决中胜诉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定要与传统民事案件相区别,若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也要在判决主文中每一项都要判明。判决主文中一定要慎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
 
研讨问题:
 
1、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条件及如何判定。
 
2、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如何衔接问题。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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