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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调离受株连被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7日  上海劳动律师
[案由]

申诉人:戴某,女28岁,某模具制造厂检验科检验员。

被诉人:某模具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53岁,某模具制造厂厂长。

申诉人戴某与丈夫徐某同在某模具制造厂工作,徐某调出后,被诉人以违反厂内有关规定为由强迫戴某调出,并于1998年6月19日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戴某对此不服,于1998年6月29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核实情况]

戴某于1995年7月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某模具制造厂。戴某与厂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戴某与徐某同在一个车间工作,1997年10月,戴某的丈夫徐某参加某市市直机关向社会公开的招干考试,并于同年11月被某市直机关录用,同年12月5日调出某模具制造厂。某模具制造厂曾于1996年6月19日和1997年9月12日分别以厂字[1996]20号和[1997]55号厂内文件的形式规定:“对工厂同意调离的男职工,女方必须同时调离。”并且规定:“交出住房,才能办理调转手续。”在徐某办理调转手续时,曾迫于厂方上述规定,与厂方签订了“本人调出后二个月内戴某也调出”的协议,厂方据此给徐某办理了调转手续。戴某也曾四处寻找接收单位,但没有合适的单位,最终没有调出。1998年2月5日,限令戴某必须调出的日期已到,某模具制造厂正式通知戴某必须调出,否是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从1998年2月至6月戴某工资被停发,并于1998年6月22日接到厂方做出的《关于戴某严重违反厂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戴某认为模具制造厂违反了有关规定,剥夺了自己的劳动权利,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分析意见]

1.被诉人某模具制造厂解除戴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要件。

2.被诉人关于夫妻双方为同厂职工,男方调离女方也必须同时调离的规定,属于一种株连性的惩罚性措施,违背了劳动部办公厅[1993]68号文件中关于不能株连家属并采取惩罚性措施的规定。惩罚性措施包括:令其限期调离、停发基本工资外的一切待遇、停止工作等做法。

[仲裁结果]

在立案受理此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的有关规定,认为某模具制造厂停发戴某工资超过三个月,给戴某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因此做出部分裁决:某模具制造厂先行付给戴某650元生活费用,并于下达部分裁决之日起三日支付给戴某。

经仲裁庭审理,做出如下裁决:

1.撤销某模具制造厂《关于戴某严重违反厂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恢复戴某的工作,补发戴某1998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及各项补贴1531.32元,扣除已先给付的650元,实际补发881.32元;

3.仲裁费150元由被诉人某模具制造厂承担。

[经验教训]

1.解除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超出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是违法的。

2.夫妻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中一人有错误或违反纪律,只能针对该人进行处理而不能株连家属,同样,在职工调转问题上也不能采取一方调出另一方也必须调走的做法。


来源: 上海劳动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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